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原花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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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原花小字第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佳昌
被 告 張金福
訴訟代理人 林裕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02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
1年8月10日9時許,駕駛U9-2696號自用小貨車,在花蓮市重
慶加油站內因開車門不當,不慎撞損由伊所承保,訴外人維
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譽公司)所有之1158-SN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
受損部分所需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620元(工資:5,
600元、塗裝:9,400元、零件:9,620元),原告已照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被保險
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
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是遭訴外人 許維 駕駛系爭車輛由後方撞擊,又
事故發生在私人加油站內,應非屬道路,且零件部分應予折
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原告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
估價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
及維修照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件為憑;並經本院向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
而被告對於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及系爭車輛為原告所
承保等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惟被告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
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何?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
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
、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又汽車臨時停車或
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3項亦有明文。從而,駕駛人或乘客如欲開啟汽
車車門,必須在開啟車門之動作前及開啟之過程中,持續注
意其他用路行人及車輛之往來動向,並禮讓其先行,以避免
與其他無法事先預見將開啟車門之用路行人或車輛發生碰撞
。經查本件事故雖發生於加油站內,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自屬道路無誤,被告此部分主張容
有誤會;又被告於系爭事故甫發生後,經警訊問製作談話記
錄時即自陳:「我是在重慶加油站內加油車道(南往北)停
止候車等加油,當時是靜止狀態,因為(開)車門不慎撞到
對方的車,…」等語(卷第57頁),堪認被告確未於開啟車
門動作當時,注意其他來車並讓其先行。被告於開啟車門當
時,既得以回頭目視或自後照鏡觀察左側車旁有無來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觀察來車,即貿然開門,
致未能及時發現系爭車輛自左側車旁直行而來,並給予禮讓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對於防止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
顯未盡相當之注意而有過失,因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
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24,620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工資
部分為5,600元、塗裝部分為9,400元、零件部分為9,620元
,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
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
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
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前揭請求中零件
部分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5年1月,有汽車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1年8月10日,應折舊6年7
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應折舊8,658元(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故6年7個月折舊額之計算式為9,620×9/10=8,6
58,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962元(計算式:9,6
20-8,658=962)。是訴外人維譽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
復費用於15,962元(計算式:5,600+9,400+962=15,962
)範圍內,要屬有據。
㈣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原
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維譽公司之請求,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有理賠計算書在卷可憑,據前開法律規定,
自得代位行使維譽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
償金額,自以不逾前述維譽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
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2年3月20日送達予被
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自該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648元,餘由原告
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