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2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姿吟
被 告 江哲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㈠於民國92年7月2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
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萬元,簽訂綜合約定書,約定
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並須繳納提領
費100元,按月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02年
3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9,180元未還,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㈡又另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惟應於次月消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
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則應自銀行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欠款循環信用利息,並依約定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其後使用信用卡未依約繳款,至100年8
月9日止積欠消費帳款4萬1,621元,迄未依約清償,依約
已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上開貸
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
約定書、借款明細表、貸放歷史明細表、貸放交易明細表、
歷史帳單查詢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上開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