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321號
原 告 林文達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林萬利
被 告 林樹田
訴訟代理人 林陳月里
被 告 林坤枝
被 告 林世昌
被 告 林進國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林詠耀
兼上列三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林平生
被 告 林文豐
被 告 許志誠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麗美
被 告 林文成
訴訟代理人 洪春綢
被 告 林和層
被 告 林明進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洪麗淑
被 告 林啟明
訴訟代理人 林陳美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四七點三
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
積七三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志誠所有;編號乙部分面
積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文豐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一○
七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坤枝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一
三二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樹田所有;編號己部分面積
九一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啟明所有;編號壬部分面積
一三九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萬利、林平生、林詠耀各
按應有部分比例四分之一及被告林世昌、林進國各按應有部分比
例八分之一維持共有;編號辛部分面積二三五點一四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原告林文達所有;編號庚部分面積八九點一九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林和層、林文成、林明進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三分之一
維持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一○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供作道路使
用,分歸被告許志誠、林文豐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維持共
有;編號癸部分面積一○六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供作道路使用,
分歸兩造依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林啟明應將編號己東北方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五○點四
九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及地上物清空,並將鐵皮屋所占用土地返
還共有人即被告林萬利、林平生、林詠耀、林世昌、林進國。
被告林樹田、林文豐及許志誠各應補償被告林坤枝、林萬利、林
平生、林詠耀、林世昌及林進國之補償金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有歧異,致無法
達成協議,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之界址認定及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換算面積應依民國101年6月26日東丈法字
第78500號屏東縣東港 地政 事務所(下稱東港地政)土地複
丈成果圖為準,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依東港地政101年12月11
日東丈法字第15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準。系爭土地上現
有5間房屋,均屬系爭土地內已保存登記之房屋(建號為同
地段第90、91、92、93號建物),其坐落位置如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一編號K、J、H、I、C所示,依序分別為被告許
志誠、林文豐、林坤枝及林啟明所有,且上開共有人均居住
於上述建物內;其他之空地,目前或為空地、或栽種蔬菜,
並有一條通道供系爭土地出入使用。分割方案如卷附分割略
圖(見本案卷第167頁)所示,以不拆除房屋為主要原則,
為使各共有人得有道路出入,於系爭土地上約中間部分及北
邊應留一條通路,供各共有人通行之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之比例共有,該預留通路應以目前之通道為道路;原告主張
按各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為分割,並以所有之房屋在所取得之
土地區域內為原則,由渠等分配系爭土地各自單獨所有。若
在考量不拆除房屋及有一條通路通行之要求,致每人分得之
土地面積較應有部分面積有增減再互以金錢補償,補償金額
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適當。並聲明:准予裁判
分割,分割方法如上開卷附分割略圖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平生、林樹田、林坤枝、林文豐、許志誠、林世昌、
林進國、林詠耀、林和層、林文成、林明進、林明:按現
況分割,單獨所有,不要保持共有。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會提出被告之分割方案。被告林明進另表示其在系爭土地
上種植果樹之範圍不同意分歸原告取得。
㈡被告林世昌、林進國、林詠耀:⒈系爭土地渠等3人雖為共
有人,然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但每年均須向政府繳納土
地稅金且已繳納多年,並非公平合理,請求原告補償渠等3
人多年繳納之土地稅金。⒉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
用及鑑界測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㈢本件被告林萬利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陳述
以為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除林平生、林世昌、林詠耀及林進國外,其餘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載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
可參(見本案卷第5頁至第9頁),堪信屬實。本件須審酌
者為:系爭土地得否分割?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茲
分述如下: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不
能分割,亦無不可分割之特約,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
屬有據。
⒉次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原如東港地政複
丈成果圖(見本案卷第150頁)即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
編號A、F、L均為空地,編號E及M為現有道路用地外,
其餘編號B、C、K、J、I、H、G均為現有之房屋,而
我國民法物權編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揆諸其立法意旨,其中
最重要之理念為「消滅共有及保存建物」,故本院定分割方
法時,首要審酌者,即為現有建物保存之必要性,次依共有
人之意願、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遞為考量,
最終定出客觀公正之分割方法,合先敘明。
⒊本件兩造對於分割系爭土地,按照現有建物占用土地面積定
分割方法,共有人均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33頁),依前開
說明,尚符合現有建物所占土地分給現居住於各建物內之共
有人原則,而免於各共有人因分得土地上有其他共有人現居
之建物,因此產生後續請求土地使用租金,甚或請求拆屋還
地糾紛之纏訟困擾,此即符合現共有人之最大利益,至原告
第1次主張之分割方案(見本案卷第136頁),並未考量分
割後被告即共有人許志誠、林文豐及林坤枝(如附圖編號甲
、乙、丙)分得之土地將成為袋地而無對外聯絡通行道路,
上揭被告等未來亦須進行通行權之訴訟,有違紛爭解決一次
性原則,是本院於101年12月3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現
行既成道路在分割後僅可供如附圖編號丁、己、壬土地所有
權人通行,編號甲、乙、丙土地之所有權人許志誠、林文豐
及林坤枝在系爭土地分割後,渠等之土地將成為袋地而無法
通行(見本案卷第144頁至第147頁),對渠等殊屬不利,
上開被告未對原告上開第1次分割方案爭執,係因渠等現居
住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對外聯絡通路係通行如附圖所示編
號丁之空地,以致誤認渠等通行無何困難之處,如分割後編
號丁之土地所有權人阻斷渠等通行,則渠等分割後取得之土
地別無對外聯絡道路,勢將形成袋地,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職是,本院考量上開因素,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癸
部分土地供作系爭土地內未來對外聯絡通行道路,由各共有
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俾便如附圖編號丙土地所有
權人林坤枝未來對外通行之用;另如附圖編號戊之部分土地
供作如附圖編號甲、乙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許志誠、林文豐未
來對外聯絡通行道路,按上開兩人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
維持共有,如此方能以本件分割系爭土地而一次解決部分被
告未來通行之問題。
⒋被告林啟明坐落在系爭土地之建物,現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壬之土地上搭建虛線部分面積50.49平方公尺違章鐵皮
屋,連接林啟明現有建物,作廚房及倉庫使用(見本案卷第
63頁、第175頁至第176頁),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
所示壬之土地,本院審酌如欲保留該鐵皮屋,則分割後如附
圖編號壬由被告林萬利、林平生、林詠耀、林世昌、林進國
共有之土地面積僅為89.45平方公尺(計算式:139.94-50
.49=89.45),面積過小且為上開5人所共有,該土地已無
何利用價值,對上開5人並非公允,故本院認林啟明應將上
開違章鐵皮屋拆除後,將鐵皮屋占用之土地返還上開5人。
⒌綜上考量,依據分割後經濟效用、對外交通聯絡道路、部分
共有人表示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意願、兩造蒙受系爭土地分割
後之利益及不利益等因素,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
土地面積,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得面積相比較結果,
其中被告林樹田、林文豐、許志誠所分得土地之面積與林坤
枝、林萬利、林平生、林詠耀、林世昌及林進國所分得土地
之面積各有增加減少之面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以金錢補
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與被告林平生、林世昌、林詠耀及林
進國於102年7月16日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以每坪10,000元
為分割金錢補償計算之基礎(見本案卷第165頁、第213頁
)外,其餘被告均對於上開補償金額計算基礎每坪10,000元
不爭執。是就被告林樹田、林文豐、許志誠應補償被告林坤
枝、林萬利、林平生、林詠耀、林世昌及林進國之金額計算
如附表二及主文第3項所示。
㈣至被告林世昌、林進國、林詠耀(下稱林世昌等3人)於102
年7月12日提出之答辯狀所稱:「我們是土地合法共有持分
者,但實際上該筆土地並非我們的土地,但土地稅金卻是一
直由我們支付等難以理解之異象…我們合理要求林文達先生
須補償我們過去所繳之稅金」云云。經查,系爭土地林世昌
等3人確為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案卷
第5頁至第9頁)在卷可佐,既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
不論實際上有無使用系爭土地,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依法即有繳納土地稅費之義務,亦因兩造均依法繳納土地稅
費,方有參與本件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縱林世昌等3人共
有土地為他人所占用,僅為另訴請求占用人請求給付使用土
地對價乙事,與系爭土地之土地稅費繳納無關,本院認林世
昌等3人所辯,洵屬無據,不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2
年7月16日本院審理時,曾表示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含第
一審裁判費用及歷次鑑界測量費用),有言詞辯論筆錄(見
本案卷第212頁)附卷可稽,故本院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附表一
┌───┬──────┬──────┬───────┐
│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分擔附圖編號癸│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平方│
││││公尺│
├───┼──────┼──────┼───────┤
│林文達│12分之3│261.84│26.70│
├───┼──────┼──────┼───────┤
│林萬利│24分之1│43.64│4.45│
├───┼──────┼──────┼───────┤
│林平生│24分之1│43.64│4.45│
├───┼──────┼──────┼───────┤
│林樹田│6000分之809│141.22│14.40│
├───┼──────┼──────┼───────┤
│林坤枝│8分之1│130.92│13.35│
├───┼──────┼──────┼───────┤
│林文豐│18000分之118│68.84│7.02│
││3│││
├───┼──────┼──────┼───────┤
│林世昌│48分之1│21.82│2.23│
├───┼──────┼──────┼───────┤
│林進國│48分之1│21.82│2.22│
├───┼──────┼──────┼───────┤
│林詠耀│24分之1│43.64│4.45│
├───┼──────┼──────┼───────┤
│許志誠│18000分之118│68.83│7.02│
││3│││
├───┼──────┼──────┼───────┤
│林和層│18000分之569│33.11│3.38│
├───┼──────┼──────┼───────┤
│林文成│18000分之569│33.11│3.38│
├───┼──────┼──────┼───────┤
│林明進│18000分之569│33.11│3.38│
├───┼──────┼──────┼───────┤
│林明│72分之7│101.83│10.38│
└───┴──────┴──────┴───────┘
附表二:補償金額(新臺幣)
┌──────┬────┬────┬────┬────┐
│應補償者│林樹田│林文豐│許志誠│合計│
││││││
│受補償者│││││
├──────┼────┼────┼────┼────┤
│林坤枝│7,022元│5,360元│19,381元│31,763元│
├──────┼────┼────┼────┼────┤
│林萬利│2,813元│2,146元│7,761元│12,720元│
├──────┼────┼────┼────┼────┤
│林平生│2,812元│2,147元│7,761元│12,720元│
├──────┼────┼────┼────┼────┤
│林詠耀│2,812元│2,147元│7,762元│12,721元│
├──────┼────┼────┼────┼────┤
│林世昌│1,406元│1,073元│3,881元│6,360元│
├──────┼────┼────┼────┼────┤
│林進國│1,406元│1,073元│3,881元│6,360元│
├──────┼────┼────┼────┼────┤
│合計│18,271元│13,946元│50,427元│82,644元│
├──────┴────┴────┴────┴────┤
│註1:補償基準:每1坪補償金額新臺幣10,000元。│
│註2:1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1平方公尺=0.30250坪。│
│註3:補償金額計算式:│
│每一應補償者增加面積㎡×0.30250×10,000元×(每│
│一應受補償者減少面積÷應受補償者減少面積總和)│
│。但林萬利、林平生、林詠耀、林世昌及林進國於分│
│割後保持共有取得編號壬部分之土地,故林萬利等5人│
│之受補償金額計算式為:每一應補償者增加面積㎡×│
│0.30250×10,000元×【(編號壬面積-林萬利等5人│
│應有部分面積-林萬利等人負擔編號癸面積)÷應受│
│補償者減少面積總和】×林萬利等5人就編號壬之應有│
│部分。│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