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秋美
被 告 楊中雄
楊佳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二分之一及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各四分之一,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二
日所為贈與行為,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就前揭四筆土地所為
移轉所有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佳明應將前項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楊中雄所有。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中雄於民國91年12月6日與原告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卡消費,約定被告楊中雄應按期償還消
費款,惟被告楊中雄自97年4月起未再繳款,迄今仍積欠原
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09,278元及利息迄未清償
(下稱系爭債務),被告楊中雄曾向申請協商分期償還所有
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被告楊中雄依約償還至100年12月6
日再以失業為由申請展延償還期限6個月,迄至101年8月
再度開始償還債債務,惟被告楊中雄僅償還3期至101年10
月16日止,卻於同年11月12日將原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及坐落屏東
縣○○鄉○○○段○○○○○○○○○○○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各4分之1(下稱系爭4筆土地),贈與其子即被告
楊佳明,並於同年11月29日就系爭4筆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惟被告楊中雄將系爭4筆土地贈與被告楊佳
明後,其名下僅於100年度有所得296,683元,此外已無其
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故被告楊中雄於上開無償行為時,其所
有財產收入顯已不足以清償債務,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
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且債務人之不動產係為全體債權人所
擔保,堪認被告間就系爭4筆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自屬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受償。再者,系爭4筆土地現有訴外人莊士
賢設定抵押權債務共計60萬元,且被告楊中雄尚有其他金融
機構債務,原告之撤銷4筆系爭土地後取償恐亦不足以全部
受償還,故有撤銷系爭4筆土地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
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4筆土地之撤銷
贈與行為與移轉所有權行為後,並聲請法院命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之前到庭陳
述略以:被告楊中雄確有欠原告上述金額,也積欠其他金融
機構債務,確實有移轉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楊佳明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已提出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4086號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查詢延期繳款註記、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7頁),復經
本院調閱系爭4筆土地於101年11月12日辦理所有移轉登記
申請相關文件資料,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8
日屏港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土地登記申請書、地價
稅繳稅查詢、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
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38頁),且被告亦無爭執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於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
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
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
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同
院69年度臺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所有之
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
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
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被告楊中雄
積欠原告上述債權額,然被告楊中雄100年11月之後均未清
償系爭債務,且除100年有所得296,763元外,亦無其他財
產,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而原告對被告楊中雄系爭債務為
209,278元另欠其他銀行共計16筆債務,有其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中心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51至60頁),再者系爭4筆
土地現有訴外人 莊士賢 設定抵押權債務共計60萬元,加計被
告楊中雄其他金融機構債務,系爭4筆土地之價值依據公告
現值乘上面積得出現值為575,27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換價後恐不足以償還上述60萬元之抵押債務,故原告抗辯
訴請撤銷4筆系爭土地後取償恐亦不足以全部受償還應屬可
信,足見被告楊中雄於101年11月間將系爭4筆土地贈與並
移轉所有權予其子即被告楊佳明之際,確實無其他積極資產
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則被告楊中雄
將系爭4筆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楊佳明後,原告即無從對原為
被告楊中雄所有系爭4筆土地求償,導致原告對被告楊中雄
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於被告間於101年11月12日為贈與及11月29日移
轉所有權後,隨即於102年3月28日提起本訴到院,有起訴
狀本院收文戳記可參,原告於未逾一年間具狀提起本訴,並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4筆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楊佳
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楊中雄所有,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楊佳明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
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