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1124號
原   告  林逸甲
送達代收人  陳翠華
被   告  王繼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
警員,於民國101年12月2日2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與塔悠路口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時,查得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違規左轉,經原告攔
停被告並舉發違規,被告於原告取締過程一直爭執原告執勤
作法,原告於舉發開單後即請被告駕車離開,詎被告於駕車
離開時,竟當場大聲出口以「幹」一語辱罵原告,已貶損侵
害原告名譽致原告精神受創。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
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舉發錄影光碟、現場錄音譯文等
為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本院102年7月8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金額是否
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數額。核諸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不法侵害名譽
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合於上開民法規定,即非無據,爰審酌本件被告純係因不滿
遭原告依法取締,而出言辱罵原告,並斟酌本件事發經過、
原告名譽受損情節、兩造間於系爭事件之相對身分關係、智
識程度、經濟能力及對原告名譽、精神上之影響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容屬過高,
衡諸社會一般常情事理,應核減為1萬元,較為允當。
五、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損害賠償1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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