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2年度東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76號
原   告  王玉蘭
訴訟代理人  葉仲 原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被   告 曾 陳澤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臺東縣○○里地000000000000000000號收
件日期文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67.74平方
公尺、(B1)及(B2)部分面積11.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太麻里
鄉○○村0鄰○○000號房屋(磚造水泥加蓋鐵皮屋及後方鐵
皮屋)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圖(即臺東縣○
○里地000000000000000000號收件日期文號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67.74平方公尺、(B1
)及(B2)部分面積11.12平方公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鄰○○000號房屋原為被
告之父親 陳貽菊 (現已歿)所興建,嗣由被告加以整修將該
金崙332號房屋屋頂之瓦片改成鐵皮屋。該金崙332號房屋早
期係由被告之父母親所居住,嗣由陳貽菊留給被告使用,由
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目前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中。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由原告於100年11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
得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足認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又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鄰○○000號房屋
(磚造水泥加蓋鐵皮屋及後方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被告,現由被告居住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8頁言詞辯論筆錄及第36頁勘驗筆錄),自堪信為真。該金
崙33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7.74
平方公尺、(B1)及(B2)部分面積11.12平方公尺,業
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復有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至於被告前詞所辯等語,均不足以證明有何占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被告自始未能提出其他任何事證
以證明有何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據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即屬有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67.74平方公尺、(B1)及(B2)部分
面積11.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
被告利益,本院同時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莊尚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雅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