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總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原告丁○○
丙○○代理人戊○○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詹智能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總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一二八二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鄭枝 之登記應予塗銷,並將土地登記予國有財產局。
二、陳述:
(一)訴外人鄭枝於民國十二年死亡,且無繼承人,依法不得享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況依八十一年斗地字六二八八號函亦說明日據時代無系爭土地之登記,益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乃屬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此亦為地政機關不爭之事實。
(二)系爭土地係三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收件,而於三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登記,由斗六地政事務所登記員 黃木金 執行完成所有權總登記,對死亡絕戶之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致使土地權利至今無法確定,原告依法提出塗銷登記聲請。有關原告駁回原告申請塗銷之理由,於法無據。
(三)訴外人鄭枝並無附具委託書,又無申請繳驗土地權利憑證,地政機關依 陳文瑞 申報家屋,草率執行土地總登記案依證明第十四條其土地應視為無主土地,應登記為國有。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登記權利與實際權利須吻合,如有不一致之情形,真正權利人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登記後,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原告祖父於民國前就世居該筆土地,起造房屋至今,對該筆土地產生權利,依法可稱地上權利人,應可提出塗銷聲請之請求。
(四)本件因原告為土地使用權人,現占有系爭土地,苟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原告依法即得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但國有財產局卻怠於行使塗銷登記請求權,原告自得代位行使。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一月八日函、九十年二月二日函、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各乙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七月辦理全國性總登記時,因訴外人鄭枝行方不明,由本筆土地定著物之屋主陳文瑞(即原告之祖父)代理申報,古坑鄉長作證,依法公告二個月,無人提出異議,即予登記為鄭枝所有。原告於八十八年起即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登記為陳文瑞所有,提起訴訟,業經貴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續又上訴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嗣後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在案。
(二)原告聲稱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土地所有權人鄭枝未附具委託書又無申請土地權利憑證,其土地應視為無主物土地登記為國有。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辦理總申報時即已依法申報並公告後始記入登記簿,又依行政院六十年七月十三日台內字第六三九五號令,土地總登記時,雖係他人代為申報,未附具委託書,惟既依土地法舉辦登記,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三)依「台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所謂台灣光復初期指民國三十五年四月至三十八年十二月底,人民辦理土地權利憑證驗之申報期間」,為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總登記處理要點第一條所明訂。又修正後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也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本案系爭土地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土地權利繳驗憑證申報書、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五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四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五十號判決影本、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全部民事卷。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再遺產既係公同共有,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被訴,否則即係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戶籍謄本二份、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一月八日函、九十年二月二日函、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惟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土地之占有關係縱屬真實,然原告占有事實乃自其等之被繼承人 陳阿扁 (業於昭和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所繼承而來,而陳阿扁之繼承人有陳文瑞、 陳阿端陳文水陳阿蚶陳阿詩 等人,縱原告再稱陳阿扁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由陳文瑞繼續占有,則陳文瑞(業於民國四十四年四月八日死亡)之繼承人乃為 陳榮宗陳永權 (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死亡,由陳永權之繼承人戊○○、 陳琴陳粉陳有陳足陳美珠 再轉繼承)、 陳恩陳月 (業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死亡,由陳月之繼承人 張時章張時增張時煜張美惠張美智張淑女張淑珍 、張淑幸再轉繼承),及 陳碧珠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卷第八七頁至九五頁、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七二頁),渠等既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占有事實關係即應屬陳文瑞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乃屬單純之一占有關係,故其權利之主張,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而言,必須合一確定,今原告僅以其個人之名義,及其子丁○○、丙○○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鄭枝之登記,並進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惟該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共有人就共有權利之全部為訴訟者,乃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始為適法,故縱使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因其僅以個人名義起訴,而非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起訴,其訴即非當事人適格,為無理由,揆之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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