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埔簡字第6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莊中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2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参萬零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係以年息19.97%計算至該筆
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截至民國101年1月31日止,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230,876元(含本金130,194元)未清償
。嗣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
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於99年4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所持有荷商荷蘭
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含上開債權),澳盛銀行台北
分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荷蘭銀行信
用卡申請表格、信用卡注意事項、帳務資料、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
繕本業於102年5月20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埔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
日即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2,54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