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張銘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陸佰伍
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時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
01元及自民國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6,936元,及自95年10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
嗣於102年6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1,597元及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26,163元,及自95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92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以大眾Much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
高以30,000元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利息,每月結
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
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
息改依年息20%計付。詎被告自95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尚積欠本金21,597元未清償。(二)被告復於94年
1月6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250,000元,
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
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
%固定計付,借款人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且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之前一日止,就視為全部到期
之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的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依
約定利率計付延滯利息。詎被告截至95年9月26日止,尚積
欠本金226,163元未清償。被告上開借款餘額迄未清償,迭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記載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
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
帳務明細、新核心上線前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雖於支付
命令異議狀略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並未具體指摘原
告之請求有何不實之情形,以供本院審酌,自難憑採,則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按起訴時之訴
訟標的價額270,037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惟其嗣後
減縮聲明為247,760元(21,597+226,163=247,76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關於緘縮部分之訴訟費用330元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爰確定如王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