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埔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被 告 林味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02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肆
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貳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
月三日止,按月計付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之手續費,暨自民國
九十四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
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依年息19.7%計付利息,及
按當期未繳清之「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2.5%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惟截至94年
3月6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0,850元(含本金
34,814元、利息3,940元、違約金1,796元、手續費300元)
未給付。(二)原告於92年6月3日以代償卡代付被告於聯邦
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
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0%計算利息並按月計
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實質利率為1.1%×12=
13.2%),上述期間期滿,更以年息19.7%計收利息。惟截
至94年3月6日止,被告尚積欠68,756元(含本金60,283元、
違約金4,521元、手續費3,952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最近在聲請前置協商,還款方式還在協調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代償
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惟辯稱已向銀行請求協商
清償方案等語,然此並無阻卻債權人透過訴訟程序行使其債
權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爰確定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