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佳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佳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補載洪佳源係於民國101年9月2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101年7月9『曰』23時許」應予更正為「101年7月9日23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佳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對告訴人 熊曉星 詐稱祈福時可將現金放入紅包袋內,由伊代為拿至香爐過火云云,因該告訴人未因此交付財物,被告遂又趁該告訴人欲上廁所之際,再佯稱可幫忙保管紅包袋云云,致該告訴人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予被告之所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告訴人為之,其所為數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先後所為之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前科,雖不構成累犯,但素行不佳、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詐得之金錢係用於上網咖及上三溫暖,迄今復未將詐得之財物返還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3人之諒解,暨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依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定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714號被告洪佳源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18之
3號4樓(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佳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祈福時可將現金放入紅包袋內,由伊代為拿至香爐過火云云,致附表編號2、3之被害人陷於錯誤,遂將附表編號2、3之財物交付予洪佳源。另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雖未因此而交付財物,惟洪佳源又趁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欲上廁所之際,再佯稱可幫忙保管紅包袋云云,致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1之財物予洪佳源。惟洪佳源於取得附表所示財物後,隨即假裝欲攜至香爐祈福而離開,嗣附表所示被害人遲遲未見洪佳源返回,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 邱玥 、熊曉星及 徐迪斐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佳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玥、熊曉星及徐迪斐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又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幀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其所為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檢察官江林達
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柏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被害人│詐得財物│├──┼──────┼───────┼───┼──────┤│1│101年4月20日│臺北市萬華區廣│熊曉星│紅包袋1個內│││晚上21時許│州街211號龍山││含新臺幣7千││││寺││元及人民幣3││││││百元│├──┼──────┼───────┼───┼──────┤│2│101年5月15日│同上│邱玥│紅包袋1個內│││21時45分許│││含新臺幣7千││││││元、人民幣5││││││百元、美金2││││││元及新加坡幣││││││2元│├──┼──────┼───────┼───┼──────┤│3│101年7月9曰│臺北市萬華區│徐迪斐│紅包袋2個共│││23時許│西昌街247號地││內含新臺幣2││││藏王廟││千元及人民幣││││││6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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