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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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31號抗告人 林瑛鈺 相對人 鄭金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15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鄭根燦 為擔保其與相對人對第三人 李佳洋 所負之債務,而於民國93年2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李佳洋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2月13日起至103年2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6月27日、8月3日向 鄭佳洋 借用1,500,00
0元,並簽發本票3紙。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李佳洋復於94年7月1日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第三人 張建東 ,張建東再於95年11月21日將之讓與抗告人,為此聲請拍賣抵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後,該不動產如經分割,除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但書規定,將該抵押權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不動產之情形外,其抵押權固不因此而受影響,仍存在於分割後之各宗不動產,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惟於此情形,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分割後之各宗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時,則應列分割後取得各宗不動產之人為相對人,始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雖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理由略以:原建物所有權人鄭根燦雖已死亡,然系爭房地已由包含相對人及第三人等
6名繼承人繼承取得,渠等就建物上所負擔之義務自應一併繼承,抗告人之權利不應因繼承人之人數而受影響,原裁定所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之範圍僅及於抗告人聲請範圍之1/6,抗告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更正本件拍賣抵押物之範圍應如附表所示等語。
四、查第三人鄭根燦為擔保其與相對人對李佳洋所負之債務,而於93年2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為李佳洋設定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2月13日起至103年2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鄭佳洋借款而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李佳洋復於94年7月1日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張建東,張建東再於95年11月21日將之讓與抗告人,抗告人因此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另鄭根燦於97年2月2日死亡,相對人及第三人 鄭玉堂 、鄭財金、鄭金鎰、 鄭美珠鄭美玲 等6人於99年8月24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有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足稽,堪認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確有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範圍。是以,抗告人即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而對鄭根燦之繼承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合先敘明。惟依前揭裁定意旨,於此情形,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分割後之各宗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時,則應列分割後取得各宗不動產之人為相對人,始為適格之當事人。然本件抗告人僅以其中一繼承人鄭金鎰為相對人請求拍賣抵押物,其效力自不及於其他繼承人,原審法院以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登記權利範圍僅如原審附表所示,而就相對人所有如原審附表所示範圍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就抗告人聲請逾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權利範圍部分,以未登記為由,就該未登記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為系爭房地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變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曾育祺法官林玉蕙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婉菁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編號│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地目│平方│││││││││公尺││├──┼────┼──┼──┼──┼──┼──┼─────┤│1│松山區│寶清│七│276│建│181│2821分之1│├──┼────┼──┼──┼──┼──┼──┼─────┤│2│松山區│寶清│七│283│建│212│2821分之1│├──┼────┼──┼──┼──┼──┼──┼─────┤│3│松山區│寶清│七│284│建│175│00000000分│││││││││之0000000│├──┴────┴──┴──┴──┴──┴──┴─────┤│建物標示│├──┬──┬─────┬──────────┬─────┤│││建物門牌│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層次面積│共計││├──┼──┼─────┼──────┼───┼─────┤│1│696│松山區饒河│二層:227.98│375.56│100分之12││││街131、133│通道:147.58││││││號2樓││││││├─────┤││││││寶清段七小│││││││段276、284│││││││、28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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