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維均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共伍點柒玖貳公克)、MDA(搖頭丸)拾壹顆(其中貳顆有部分曾經採樣鑑驗消耗,驗餘淨重合計共貳點伍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及MDA(搖頭丸)均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黃維均前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營毒偵字第48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619、776、1043、1174、1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查考。
㈡上開案件中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6包及疑似MDA
(搖頭丸)之圓形錠劑11顆,均係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民國99年6月11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與健康二街路口查獲被告持有乙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刑字第09944013680號卷第3至5頁、第7頁、第13頁、第15至16頁,偵查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卷第29頁)。又上開扣案白色結晶6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鑑定分析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5.792公克;而上開扣案圓形錠劑11顆經一同送往上開醫院以上述方法鑑定結果,則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A(搖頭丸)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2.541公克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2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偵查卷第24至28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供參佐,是前開包裝袋6只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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