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29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即溶奶茶包裝咖啡色粉末肆包(總毛重壹佰壹拾點捌玖公克,總淨重壹佰零貳點捌壹公克,驗餘重玖拾柒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含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褐色玻璃瓶裝黃色透明液體肆瓶(總毛重玖拾肆點貳零公克,總淨重肆拾參點肆零公克,驗餘重參拾參點玖零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柒包(毛重貳拾柒點陸零捌零公克,淨重貳拾陸點貳零捌零公克,驗餘重貳拾伍點玖玖伍壹公克,純質淨重貳拾伍點肆柒肆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劉建智……購買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成分之即溶奶茶包裝咖啡色粉末4包(總毛重110.89公克,總淨重102.81公克,驗餘重97.75公克)、含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褐色玻璃瓶裝黃色透明液體4瓶(總毛重94.20公克,總淨重43.40公克,驗餘重33.9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7包(毛重
27.6080公克,淨重26.2080公克,驗餘重25.9951公克,純質淨重25.4742公克)而持有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建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劉建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明知毒品不但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購買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後而持有,其行為顯有不當,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成分之即溶奶茶包裝咖啡色粉末4包(總毛重110.89公克,總淨重102.81公克,驗餘重97.75公克),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褐色玻璃瓶裝黃色透明液體4瓶(總毛重94.20公克,總淨重43.40公克,驗餘重33.90公克)、白色微黃結晶7包(毛重27.6080公克,淨重26.2080公克,驗餘重25.9951公克,純質淨重25.4742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均已逾20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1年8月3日北市鑑毒字第232號鑑驗通知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佐(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偵查卷第62頁、第65頁),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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