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8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楊政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裁定(100年度聲簡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相關證據,證人 劉志良 (任職臺中市烏日分局派出所)就事實審而言,法院應調查,此證據與聲請再審有直接相當因果關係。而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抗告人聲請再審自屬適法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抗告人楊政儒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於原審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供法院審酌,依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原審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如抗告人認本件確有再審理由,仍應依法另行向管轄法院聲請之,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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