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易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9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易霖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易霖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99年5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途經臺南縣○○鄉○○路○段○○○巷○○號 蔡王寶蘭 住處時,竟臨時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破壞該址後方紗門,並伸手入內開啟門栓之方式進入該址(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蔡王寶蘭所有置放於房間內之新臺幣現金(下同)300元及行動電話一具(NOKIA牌,價值約1700元)得手,隨即為蔡王寶蘭發覺遭竊而與鄰居合力當場逮捕,報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張易霖所竊得之現金300元行動電話一具。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易霖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王寶蘭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而被告竊得之財物為警扣案後,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13頁)。此外,尚有刑案照片18幀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4至19頁、99年度偵字第8294號卷第13至15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鐵絲網紗附著於大門扇上,為門扇之一部,毀壞門上鐵紗進入室內竊盜,應成立毀越門扇竊盜罪(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審查意見參照)。查被告係以徒手破壞該址紗門,並伸手開啟門栓之方式進入前開住宅行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仍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尚不知悔悟,法治觀念不佳,且其係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除了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外,亦嚴重危害被害人之隱私權及居家安全,手段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扣案之竊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並未造成被人財產上之實質損害,兼衡以被害人於偵查中陳明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見99年度偵字第8294號卷第32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