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260號聲請人 劉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劉明仁處分受監護人 劉樹仁 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929.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及其上同段46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巷○○號15樓之7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 劉明旺 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劉樹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7年10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禁字第26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以本院98年度監字第14號選任聲請人劉明仁為受監護人劉樹仁之監護人,經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201號選任 林宜慧 為受監護宣告人劉樹仁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法院准予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929.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及其上同段46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巷○○號15樓之7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便資產管理、支付療養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100、1101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出售受監護人所有之上述土地等語,並檢附戶籍謄本、土地建物謄本、各項費用收據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於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禁字
第26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以本院98年度監字第14號選任聲請人劉明仁為受監護人劉樹仁之監護人,經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201號選任林宜慧為受監護宣告人劉樹仁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相關裁定書與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另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9929.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及其上同段46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巷○○號15樓之7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受監護人所有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證,亦堪認定。
㈢查受監護宣告人劉樹仁因腦出血致右側肢偏癱及失語症,於
97年10月31日即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迄今已逾2年,其間所需花費之醫療、照顧、看護費用,確屬龐大,是為受監護人劉樹仁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上開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人劉樹仁之監護人劉明仁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06條第2項,本件聲請有理由,程序費用應由受監護人負擔,爰依前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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