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94號上訴人 蔡偉華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被上訴人蕭碧芳
巷7之30號訴訟代理人 張明鋸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65萬3881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萬61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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