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1號抗告人 蔡宥呈 相對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6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及訴外人 郭亭妏田家松 共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等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為憑,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本票上之抗告人印文亦非真正;又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99年8月29日,發票人經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雖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即行使追索權,惟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惟執票人即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並未於本票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相對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均可資參照。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並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及訴外人郭亭妏、田家松共同為發票人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抗告人雖抗辯與相對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上之抗告人印文亦非真正,且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然縱認抗告人前開所述屬實,亦係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抗告費),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及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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