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嘉惠於民國99年10月31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之「夯18時尚音樂會館」飲酒後欲騎乘機車離去,經其友人 楊忠雅 勸阻不聽後報警請求協助,為警據報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到場處理,並於上址前依法要求及制止張嘉惠不得於酒後騎乘機車,詎張嘉惠竟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你算什麼東西」之貶損人格之話語辱罵員警 張旻達 (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張嘉惠復又另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出手掌摑員警張旻達之左側臉頰(未成傷),導致張旻達所戴眼鏡摔落地面(未損壞),而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嗣張嘉惠為警當場逮捕,而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張嘉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夯18時尚音樂會館」副店長 陳韻如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夯18時尚音樂會館」店員 鄧曉婷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告友人楊忠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員警 謝旻達 出具之職務報告1張。
㈥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1張。
三、查被告係因不滿員警制止其酒後騎車之舉動,心生不滿而口出「你算什麼東西」之惡言,衡情此等語句客觀上確屬粗鄙且將人物化之言語,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使人感到難堪,自屬侮辱他人之話語無疑。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你算什麼東西」之惡言當場予以侮辱,復又以掌摑員警臉頰之方式施強暴,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條文,惟於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以「你算什麼東西」之語句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補充論罪如上,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上開粗鄙言語侮辱或以掌摑之方式施強暴,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並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為誠無可取,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