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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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甲○○
乙○○ 方崑旺 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方崑旺共同經營九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九聯公司),該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以下稱彰銀松山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以兩造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二紙共四百萬元作為擔保,上訴人乙○○與其夫方崑旺表明其二人負責一份(即分擔三分之一)。嗣因無力清償,伊乃向訴外人 曾靖宜 借款四百萬元,以九聯公司所簽發由甲○○、方崑旺背書之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期、付款人為彰銀松山分行、面額四百萬元之三七七二五五號支票(以下稱系爭支票)交曾靖宜收執以供擔保,並以此借款向彰銀松山分行為清償,上訴人因而同免責任。伊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獨力向曾靖宜償還該四百萬元借款,依連帶保證之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償還應分擔之部分等情,求為命甲○○給付伊一百萬元,乙○○、方崑旺各給付伊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五角,及均自八十四年七月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甲○○給付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及方崑旺、乙○○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並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超過上開聲明部分,業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共同簽發二百萬元之本票各二紙,係作為九聯公司向彰銀松山分行借款四百萬元之擔保,嗣該公司復簽發系爭支票向曾靖宜借款四百萬元以之向該分行為清償,伊之本票債務因所擔保之借貸關係消滅而同時消滅,被上訴人僅得對該公司求償,不能適用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一般連帶債務責任分擔內部求償權之規定,對伊請求。被上訴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開立該公司之支票予曾靖宜,應視為該公司對外之業務行為,其向曾靖宜之借款,係代表該公司向曾靖宜借款,而非被上訴人個人向曾靖宜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如其前述之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九聯公司與彰銀松山分行訂立四百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由兩造分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二百萬元之本票二紙共四百萬元作為擔保,嗣因無力清償,九聯公司乃簽發四百萬元之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及甲○○、方崑旺共同背書,由被上訴人個人向曾靖宜借得四百萬元,用以清償前揭銀行貸款。因九聯公司已無力付款,直至八十四年二月九日方由被上訴人匯給曾靖宜四百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九聯公司簽發之二百萬元本票影本二紙、四百萬元支票影本一紙、曾靖宜簽發之四百萬元支票影本一紙為證,並有彰銀松山分行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彰松山字第一一七五號函足稽。證人曾靖宜在第一審復結證:確有貸款四百萬元與被上訴人,已由被上訴人清償無訛等語,上訴人且自認兩造均為九聯公司向彰銀松山分行借款四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以九聯公司之支票向曾靖宜借款,用以返還彰化商業銀行云云。惟九聯公司並未自行返還上開貸款,為兩造所不爭,而九聯公司向彰銀松山分行借得之款項,已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清償,有該分行出具之信函可按,故被上訴人主張由伊自行籌款向該分行清償,即可信為實在,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取。查兩造同為九聯公司向彰銀松山分行借款四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既已向該分行為全部清償,致上訴人同免其責,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其各自之分擔額每人一百萬元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人之內部分擔關係,請求甲○○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七月九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乙○○、方崑旺給付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不得請求彼等負連帶責任,故被上訴人對彼等連帶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依上開說明,乙○○、方崑旺原應各自分擔一百萬元,被上訴人請求其二人給付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平均後每人之給付額為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點五元,未逾其應分擔額,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人間之內部分擔關係,請求乙○○、方崑旺各給付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點五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九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向彰銀松山分行清償系爭借款四百萬元,究為被上訴人抑九聯公司,乃本件訴訟勝負關鍵之所在。原審依彰銀松山分行致九聯公司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彰松山字第二七一九號函認定此項借款係由被上訴人清償,然則該函僅記載九聯公司向該分行之借款四百萬元,經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號三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支票及富邦銀行儲蓄部帳號一八○九一號四百萬元之支票備償云云,並未載明還款人為被上訴人而非九聯公司。原審未向彰銀松山分行進一步查詢,以明事實真相,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次查上訴人辯謂被上訴人為九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開立該公司之支票予曾靖宜,應視為該公司對外之業務行為云云,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向曾靖宜借款,係代表九聯公司向曾靖宜借款,而非被上訴人個人向曾靖宜借款等情(見一審訴字卷五六頁、原審卷五○、六六頁),原審未說明上訴人此項辯解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認被上訴人個人向曾靖宜借款,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