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甲○○與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本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所謂其他訴訟關係人,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指因裁定而受不利益之人而言,例如證人、鑑定人或有提出文書義務之第三人,對於受科罰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一條、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法院書記官、執達員、訴訟代理人對於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同法第八十九條)之提起抗告是。如非受裁定之人,則不問其為何人,均不得提起抗告。查,原裁定之當事人為甲○○與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再抗告人係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並非原裁定受裁定之人,其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再抗告,依前說明,於法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