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五六、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與另案審理之 陳飛山郭文祥 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鎮二七六巷十六弄五號 吳振福 所擺設之鵝肉攤內,因飲酒事與 蔡明太 發生閒隙。甲○○等四人竟萌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郭文祥自該攤取持切生魚片之刀抵住蔡明太之頸部壓制其行動,繼由陳飛山自郭文祥之手中取得該刀後,朝蔡明太之頭、胸部等處猛刺,蔡明太遭刺後即行逃離,甲○○等四人仍不罷手猶自後追擊,俟蔡明太逃至同市區鎮○○街○號前不支倒地時,甲○○等人始各自離去,而蔡明太終因身負多處刀傷大量失血休克不治死亡。案由蔡明太之妻 蔡紀秀 英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證人之供述前後雖有參差或歧異不一,事實審法院仍應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苟所供述證據之一部與基本事實相符時,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之證述,均為不可採信。卷查:㈠、原判決理由四-㈥內既敍明依被告乙○○於警訊(見偵字第一五四一○號卷第五十三頁)及一審(見一審重訴字第七六號卷第一○五頁反面),暨被告甲○○於一審(見一審重訴字第七六號卷第八頁)之供述,認定陳飛山與蔡明太發生口角時,乙○○仍在鵝肉攤現場,且甲○○亦始終未曾離開該處,被告甲○○、乙○○所辯案發時其等二人均不在現場云云,不足採信,倘若屬實。則證人吳振福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一次警訊中證稱:「……死者(蔡明太)拿出身上之水果刀刺殺陳飛山左大腿及左胸,與陳飛山同桌之郭文祥及綽號「 同仔 」和一名不詳男子同陳飛山共四人,由郭文祥跑進屋內(鵝肉攤後方)拿出切生魚片之刀子往鎮東街方向追殺死者」,及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二次警訊中證稱:「……死者就從身上取出一把水果刀刺殺陳飛山,當時我看到郭文祥從屋內拿出一把切生魚片刀,夥同陳飛山,綽號「 堂仔 」及不詳姓名之男子追殺死者。」之供述,即顯非全然無據。參以同案被告郭文祥於一審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六號殺人案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訊以:「、7、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在高雄市鎮二七六巷十六弄五號吳振福所擺設之鵝肉攤與蔡明太發生糾紛﹖」時,明確答稱:「我跟陳飛山、甲○○、乙○○等四人在喝酒快結束時,我就切剩的生魚片要給我們同夥的人帶回去……我正在切生魚片的時候看見隔壁桌蔡明太拿刀……要殺陳飛山……我就拿著切生魚片的刀衝出去,我用手推蔡明太一把……後來我看見陳飛山身上都是血,不知何人砍的,後來我從抽屜裏拿二千元就走了,我走時死者和陳飛山他們都還在店裏」(見高市警前分刑字第九六九號刑案偵查卷(影印本)第十九至二十頁)。及證人 林中茂 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警訊時亦證稱:「我與死者蔡明太、朱泉枝三人同桌喝酒」、「另一桌四人我不認識」、「第一次發生口角要打架時被鵝肉攤老板攔開勸住沒有打架各自坐回桌後,蔡明太又與對桌在相罵,雙方就帶到公園邊打架,我看這情形害怕就先行離去」、「其他六人都到公園邊打架」(見偵字第一五四一○號卷第五十四頁)等情相互勾稽觀之,益顯證人吳振福之上開指證與事實似無不符,究竟真相若何﹖迄未明瞭。原審未就此詳為勾稽徹查明白,率以證人吳振福、林中茂等嗣後所為之供述與上述情節參差不一,即全部否定彼等不利於被告等供述之真實性,而予以捨棄不採,核與卷存訴訟資料未盡相符,其證據之取捨難謂與論理法則無違。㈡、又死者蔡明太身中十四刀斃命,按常理,遭砍殺時之現場應留有大量血跡,惟依據現場處理警員 張健生 於一審證稱:當時看現場,血滴延伸至鎮○街○鎮○○街,血滴延線並無血印,只橫屍處有較多量之血而已……而鎮東街四十七號騎樓下有一支刀柄,但其處無任何血跡……(見一審重訴字第六七號影印卷第一一四頁),警員 林正尚 亦證稱:……自鵝肉攤延伸出去都是血印,但在鎮東街上的血跡是血滴而○○○鎮○○街才是血印(即指死者 陳屍處 )……(見同上卷第一○四頁),依其二人所述僅有鵝肉攤及死者陳屍處有大量血跡,則可能發生兇殺之現場應只有該二處。又依據警員張健生證稱:我們做現場調查○○○鎮○○街住戶有告訴我們,有一人顛顛倒倒單獨一人自鎮東街○○鎮○○街○號處倒地(見同卷第一一五頁),則死者○○○鎮○○街前似應已然中刀,其陳屍處亦應非凶殺現場,方始合乎情理之常。再依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號影印卷第十七、十八頁相片顯示,公園內鵝肉攤之血跡有二處,即相片編號二、三兩處之血跡,另據警員張健生證稱相片編號二之血跡為陳飛山案發後所坐之小椅子(見同上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而相片編號三之血跡則在被告等喝酒之處旁邊的樹下(見同上卷第一一五頁)。然其相關位置在公園何處﹖距鵝肉攤多遠﹖離公園幾許﹖雖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陳飛山殺人案有勘驗現場繪製現場圖,惟對血跡之相關位置均付之闕如(見該案卷第九十七頁),殊欠明瞭。此與判斷命案現場若在相片編號三血跡顯示之處,該處又位於公園邊時,則證人林中茂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警訊時所為上揭供述即難謂與實情不相符合,可見此攸關證人林中茂該證言虛實認定事項,自仍有待傳喚處理現場之警員及相關人證同往現場就上述血跡相關地理位置重行履勘,並調查死者究在何處遭砍殺以明真相。原審在事實未究明前,率認證人林中茂上述證言顯與事實不符,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不無速斷,亦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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