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請求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二八號
聲請人乙○○
丙○○ 賴欣仁 賴欣維 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 張阿花 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以:聲請人乙○○、丙○○、賴欣維均無謀生能力,端賴聲請人張阿花每月月入約新台幣一萬五千元維生,又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為論據。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