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請求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抗告人乙○○
丙○○ 賴欣仁 賴欣維 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 張阿花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所規定,此為專屬管轄。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關於聲請訴訟救助,自專屬於本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為聲請,原法院未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惟既應由本院管轄,爰另為裁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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