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二號
上訴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乙○○
薛黃○○被上訴人黃○○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係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未滿十八歲,未考領駕駛執照,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五十八分許,騎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公路與產業道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因而撞及同一方向在前由訴外人 林榮光 駕駛後載伊之000-000號機車,致人車倒地,伊頭部受傷、右額顳葉腦內出血、顱底右顝骨骨折,右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甲○○自應就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乙○○、薛黃○○為甲○○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車禍發生後,伊支出醫藥費計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九千四百九十七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七百六十八元。且伊受傷致右眼失明,終生殘障,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折磨,難以形容,伊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萬元之慰藉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三百七十四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超過一百二十一萬四千零十三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騎機車,由產業道路欲右轉進入高楠公路,未讓幹線車及直行車先行,即突然右轉,致甲○○閃煞不及8,而撞及被上訴人所騎機車。本件車禍之發生,全因被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疏未注意所造成,甲○○並無過失。且縱令甲○○應負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一萬四千零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甲○○未考領機車駕照,於前揭時地騎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撞及方從產業道路右轉進入高楠公路由林榮光駕駛之機車,造成林榮光及後載之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致被上訴人受傷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八十三年度少訓字第四四一號裁定、診斷證明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證,並經調閱該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復有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肇事現場圖足按。訊之甲○○亦坦承騎車肇事,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雖甲○○否認係過失行為,辯稱被上訴人騎機車由產業道路欲右轉進入高楠公路時,未讓幹線車先行,即突然右轉,致其所騎機車閃煞不及,而撞及被上訴人之機車,其並無過失等語。惟查甲○○無照騎車前行,疏未注意前方已轉入高楠公路之林榮光所騎機車,致甲○○機車前輪撞及林榮光機車後部,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按,並為甲○○所不爭執。而汽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騎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且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甲○○騎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却疏未注意,致由後撞及前車肇事,其有過失甚明。次查被上訴人並未騎機車,其係由同伴林榮光騎車所載,業經林榮光之母 林溫玉英 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陳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按。檢察官調查結果亦認機車係林榮光所騎,而非被上訴人所騎,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六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足稽,則甲○○辯稱其無過失,且肇事時機車係被上訴人所騎云云,即不足採。甲○○既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身體受傷,發生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負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論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四十九萬九千四百九十七元,扣除非屬醫療所必需之證書費九百六十元,其餘四十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得為請求。㈡工作能力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右眼球委縮內陷殘障,致無法勝任原來之電梯維護工作,改擔任族友公司倉庫管理員,每月薪資一萬九千九百三十五元,此有薪資表二紙可憑,則被上訴人每年短少收入十一萬二百七十四元。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生,至滿六十歲退休為止,尚可工作二十五年,依 霍夫曼氏 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計損失一百八十一萬九千四百九十元。㈢精神慰藉金部分: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力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藉金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二十萬元。以上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二百四十二萬八千零二十七元。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甲○○之行為固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後載被上訴人之林榮光,騎機車沿產業道路至高楠公路交岔口欲右轉進入幹道高楠公路時,疏未注意,未讓甲○○所騎幹道車及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右轉,致遭疏未注意前方人車狀況之甲○○煞閃不及,由後撞及,使二車倒地,此有顯示機車倒地刮痕起點係在二岔路口中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足按,則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林榮光騎機車右轉時疏未注意幹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進入高楠公路機車道,亦同為肇事原因甚明。斟酌兩方之過失情節、程度等情,認本件肇事原因甲○○及林榮光應各負百分之五十責任,是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為有理由,依此責任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一萬四千零十三元。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甲○○係六十六年十月廿一日出生,尚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時非無識別能力,而乙○○、薛黃○○為其法定代理人,依上說明,自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一萬四千零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三年六月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林榮光騎機車後載被上訴人,沿產業道路行駛,至高楠公路交岔口欲右轉進入幹道高楠公路時,疏未注意,未讓甲○○在幹道所騎直行機車先行,竟貿然右轉,致遭甲○○由後撞及,致二車倒地,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甲○○當時如以一般行車速度行駛,而林榮光所騎機車駛抵高楠公路交岔口時,二車相距如十分靠近,事出突然,甲○○縱緊急剎車或為閃避,如仍不免撞及林榮光所騎機車,能否謂甲○○欠缺注意,應負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尚滋疑義。上訴人曾聲請鑑定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見一審卷九九頁),原審未予鑑定,亦未調查審認林榮光所騎機車駛抵高楠公路而能為甲○○發現時,與甲○○所騎機車距離若干﹖二車當時速度如何﹖甲○○如緊急剎車或極力閃避,本件車禍是否可以避免等情,資為判斷之依據,遽認本件車禍之發生,甲○○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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