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敍明。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