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抗告人乙○住台灣省雲林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九日,早已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始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雖抗告人在向原法院提出之訴狀,記載其發現新證據及新事實,為知悉在後等語,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許朝雄法官梁松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