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四號
上訴人三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月娟 上訴人皇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振興 被上訴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法定代理人 洪富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淼公司)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邀同上訴人皇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昇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承包伊醫院增建院舍水電工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五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二元九角。詎三淼公司作輟無常,至七十六年九月間竟自停工,經伊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終止契約,扣除已付工程款五百二十四萬四千零二十八元,尚有二千三百三十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九角未完成之工程,經重新發包,由訴外人明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琮公司)以三千零四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三角得標,使伊多付工程款七百十六萬五千六百零五元四角,應由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另伊原以一千六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五十一元發包與訴外人昌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承公司)之空調工程亦因水電工程停工而無法進行,遭昌承公司解約,經伊重新發包,由訴外人宗亞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亞公司)以三千二百四十六萬一千九百九十九元七角得標,致伊多付工程款一千六百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元七角,亦應由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千三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四元一角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拒絕供給臨時用電,且增設之電氣工程未通過圖審等法定變更手續,又無理要求三淼公司就未承包之工程施工,致三淼公司無法施工,伊不負賠償責任。另空調工程不能施工,並非三淼公司承包之水電工程不能配合所致,被上訴人對空調工程重新發包所增加之費用,伊亦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三淼公司於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邀同皇昇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承包醫院增建院舍水電工程,三淼公司施工至七十六年九月間停工,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三淼公司停工多時,拒不復工,未能依限完工為由,通知三淼公司終止契約之事實,有工程合約書、終止合約函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查三淼公司固曾於七十九年二月七日以被上訴人未依台電鳳山區營業處函示辦理增設圖審致其無從繼續施工為由,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但上開函件所稱應辦理增設圖審者,係指被上訴人醫院舊大樓原已裝置之變壓器而言,與三淼公司所承包之新建大樓之用電設備無關,三淼公司不得以此為由終止合約。次查三淼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給水衛生設備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十五項約定:本工程之動力用電,已由建築工程承包人在工地裝設臨時用電二二○V、三相、六十KW,其中有十KW專為本給水工程之用,不另收費,但本工程承包人須自費裝設分電錶及分錶以下之用電設備,並按月照電錶紀錄繳納基本用電及流動費用。至於照明之基本及流動電費,則由全體承包人平均負擔。稽其真意,係述明本工程動力用電已經由建築工程承包人安裝臨時用電,其中十KW保留專為本給水工程之用,不另收費,亦即三淼公司不必另行安裝臨時用電,其使用現成電力設備,不另收費,惟應自費裝設分電錶及分錶以下之用電設備,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供應臨時用電之義務。三淼公司辯稱:被上訴人不供給臨時用電,致其無法繼續施工云云,並無可取。又系爭工程合約是否包括醫療氣體出氣口設備、護士呼叫器具、鍋爐設備等三項工程在內,發生爭議,被上訴人要求三淼公司應予施作,否則扣除工程款,並不影響其他大部分工程項目之施工,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可按,三淼公司自難執為不繼續施工之正當理由。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上開過失行為,致使三淼公司無法繼續施工,因而於七十九年二月七日終止合約,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要無足取。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三淼公司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延,作輟無常,或工作能力薄弱及工人料具設備不足,被上訴人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或三淼公司員工不聽被上訴人監工人員指揮而釀成糾紛情節重大者,被上訴人得取消合約,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基此,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三淼公司停工多時,拒不復工,未能依限完工為由通知三淼公司終止合約,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查三淼公司承包系爭水電工程之工程款原為二千五百九十萬元,惟於七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工程款增為二千八百五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二元九角,被上訴人已付之工程款為五百二十四萬四千零二十八元,有變更設計議定書、統一發票、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函可稽,則三淼公司未完成工程之工程款為二千三百三十萬八千八百七十四元九角。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二月六日將三淼公司未完成之工程以三千五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元交由明琮公司承包,因其中門診號碼燈一萬零六百五十二元六角、消防洒水設備工程九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九角、煱爐設備工程二百五十四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四角、護士呼叫設備工程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八角,合計四百七十六萬八千八百七十九元七角為新增工程,有鑑定報告書可稽,應予剔除,故三淼公司未完成工程重新發包之工程款應為三千零四十七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三角,被上訴人多支出之工程款為七百十六萬五千六百零五元四角,應由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次查建築物興建過程中,土木建築、水電、空調、裝修等工程,必須緊密配合,若三淼公司承包之水電工程不施工,必然會對空調工程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被上訴人原以一千六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五十一元將空調工程交由昌承公司承包,嗣昌承公司以三淼公司承包之水電等工程停工,致無法施作為由通知被上訴人解約,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將該空調工程以三千二百七十二萬七千元交由宗亞公司承包,因而增加支出之工程款為一千六百四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九元,有工程合約書及解約函可按。惟其中機械設備工程十一萬四千七百四十元、風管工程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三角、動力配電工程四千七百五十二元五角、電腦室空調工程一千零五十三元五角及上開工程之營業稅一萬二千六百十九元,合計為二十六萬五千元三角為新增工程,有鑑定報告書可按,應予剔除,故被上訴人因空調工程重新發包所增加支出之工程款為一千六百十七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元七角,亦應由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千三百三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四元一角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查三淼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給水衛生設備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十五項約定:本工程之動力用電已由建築工程承包人在工地裝設臨時用電六十KW,其中十KW專為本給水工程之用(見一審卷一三七頁),可見系爭水電工程之動力用電毋庸由三淼公司自行裝設臨時用電。則三淼公司在事實審辯稱: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施工中所需臨時用電十KW專為本給水工程之用,係投標時所列條件之一,為被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之義務,惟上開建築工程承包人在施工完成前,因建築師設計有誤,與被上訴人發生解約糾紛而停工,前開六十KW動力用電至系爭水電工程合約終止時仍未申請臨時用電,致使伊無法自該六十KW動力用電中使用其中之十KW臨時用電,因而無法施工,乃因被上訴人不依約供給臨時用電所造成,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見一審卷四○三頁、二審卷二二二至二二三頁),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查明三淼公司所辯是否屬實,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顯有疏略。次查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於有關水電工程不施工時對空調工程有何影響項下載明:三淼公司承包之水電工程不施工必然會對空調工程發生一定程度之影響,惟依一般經驗予以類推,空調工程仍有部分工程可以施工(見該鑑定書七至八頁)。又昌承公司係以土木工程及水電工程一再稽延並停工,致空調工程無法如期施工為由,於七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台北二十六支郵局八二○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約(見二審卷一○○至一○二頁),足見空調工程之無法如期施工,並非全因水電工程不施工所致。原審就因水電工程不施工致造成空調工程不能施工之項目為何﹖因此增加之工程款為若干﹖胥未查明,遽命上訴人就空調工程重新發包所增加之工程款負全部賠償責任,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