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原法院因而駁回其聲請,依首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於本院時雖提出證明書一份,惟仍未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難准許。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楊隆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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