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鳳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書意旨略以吳鳳菱於99年8月1日15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20鄰國馨30號之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於99年8月3日15時許,在前揭居所,以新臺幣1千元之代價,向 黃春麟 (涉販賣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由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249號偵辦中)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後淨重0.7261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欲供己施用。嗣於99年8月
3日15時40分許,經警查獲,並扣得該包毒品。因認被告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鳳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99年10月20日死亡,此有本院經戶役政系統查詢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
法官蔡志宏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