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9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89,110元│聲請人墊付。│├───────┼───────┼──────────────────┤│合計│89,110元│全部由聲請人墊付。│││││├───────┴───────┴──────────────────┤│備註:││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9,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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