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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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鴻欣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肆參公克,因鑑驗用罄零點零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植為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字第514號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1.43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呂鴻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同案遭警一併所扣而由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43公克),則未據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起訴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2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在卷可查,被告所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已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762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小包,經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檢察官聲請書誤植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4日UL/2009/1051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是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既屬違禁物,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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