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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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80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8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9,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0年度存字第6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830號民事裁定、本院90年度存字第624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王宏銘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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