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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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81號聲請人 張金瑩 相對人 詹坤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04,0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68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97年度執全字第53
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38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688號提存書、民國99年9月13日苗院源97司執全良字第537號函、中壢環北郵局第449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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