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聲請人 邱家慶 相對人 林瑞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為推動苗栗市○○段905等地號建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體土地共有人與聲請人簽訂合建契約,需要資金,而於民國89年6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0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8.5%,還款期限暫訂為一年,至遲以合建工程完成點交房屋時為限。借款交付當日,相對人為供擔保即簽發同額本票,並與第三人 林碧霞 、 林碧珍 、 謝碧珠 、 謝碧娟 等五人提供系爭土地持分5/9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今借款債務已確定到期,聲請人於99年8月5日以苗栗中苗郵局第31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其於99年
8月31日前返還借款及利息,逾期即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惟該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而遭郵局退回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99年8月
5日苗栗中苗郵局第311號存證信函暨附件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無法送達之郵件信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就上開函文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俐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