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7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
號(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1、2、3號所載。附表編號1、2、3等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4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
2、3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另與附表編號4已減得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六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11月19日至│95年11月18日上午│95年11月14日│96年2月12日│││96年2月6日止│6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6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字第1355號│字第1355號│字第309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95年度訴字第1335│96年度訴字第1256│96年度訴字第1256│96年度訴字第1784││審││號│號│號│號││├───┼────────┼────────┼────────┼────────┤││判決│96年7月9日│96年5月31日│96年5月31日│96年6月22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95年度訴字第1335│96年度訴字第1256│同左│96年度訴字第1784││││號│││號││├───┼────────┼────────┼────────┼────────┤││確定│96年8月6日│96年8月23日│96年8月23日│96年7月16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中華民國罪犯減刑│中華民國罪犯減刑│中華民國罪犯減刑│已減刑││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第2條第1項│條例第2條第1項│條例第2條第1項│(臺灣板橋地方法│││第3款│第3款│第3款│院96年度聲減字第││││││5754號裁定)│├───────┼────────┼────────┼────────┼────────┤│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月又十│有期徒刑二月又十│有期徒刑三月││權期間或罰金額││五日│五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備註│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