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甲○○犯罪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庭95年度第8次、第21次決議及同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其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為1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本件罪名於修正後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本件罪名於修正前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後,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1月7日該次修正廢除,準此,被告連續以散布文字方式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構成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之刑法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且被告之上開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連續犯規定論處。至修正後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就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刑法同條第八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
8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被告先後所犯
2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基於其懷疑告訴人乙○○侵占其所經營之鴻爾有限公司之款項,認其權利遭告訴人損害(此參見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而於附件所載犯罪時地,撰寫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書,以如附表所載犯罪方式散佈於眾之犯罪手段,顯見其係蓄意指摘上開關於告訴人之人格、操守之不實事項,嚴重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併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前無任何不良素行、其犯行對於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而被告犯罪後,僅供陳有張貼上揭文書之行為,惟辯稱:此舉是要逼告訴人出面對帳,並無散佈於眾之故意云云,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損害賠償,足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行為時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於同日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案刑法第
310第2項之罪,屬應依法減刑之範疇,故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上開說明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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