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107年度審易字第226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雄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貳肆零公克、淨重零點壹玖陸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肆貳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貳壹零公克、淨重零點叁玖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玖柒捌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見107毒偵1007卷第19頁、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甚易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實有不該;惟其所持有之毒品查無再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人之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見107毒偵1007卷第7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240公克、淨重0.1960公克、驗餘淨重0.19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10公克、淨重0.3980公克、驗餘淨重0.3978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271號被告楊國雄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上某處,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後,攜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0月18日上午10時9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海洛因(毛重0.4240公克,驗前淨重0.1960公克、驗餘淨重0.19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210公克,驗前淨重0.3980公克、驗餘淨重0.3978公克)各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國雄於警詢、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供述││├──┼───────────┼────────────┤│2│證人 田憶榮 於警詢中之證│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述│命各1包係被告所有之事實││││。│├──┼───────────┼────────────┤│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成分(毛重0.4240公克,驗│││鑑字第0000000、0000000│前淨重0.1960公克、驗餘淨│││號)2紙│重0.1942公克);扣案透明││││結晶1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6210公克,││││驗前淨重0.3980公克、驗餘││││淨重0.3978公克)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毒品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至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