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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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844號原告 李家榆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告 李玉燕
李照雄 李明穎 李碧珠 李榮雄 李怜珠 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珠 被告 李文雄
李宜儒 原住臺中市○○區○○○街○○號 李亞儒 原住同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 塗銷 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69條、第70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
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人就其所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經查,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位記載原告為李家榆,具狀人欄位並蓋用其印鑑,原告並委任徐豐益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見調字卷第2頁、第4頁之起訴狀、本院卷第194頁之委任狀及第195頁之印鑑證明),足認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並委任徐豐益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意。被告抗辯原告長年居住國外,自無提起本件訴訟及委任徐豐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可能云云,即非可採。
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郭武清 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見調字卷第2-3頁), 嗣本 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主張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同法第
349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郭武清請求被告為上開行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李文雄、李宜儒及李亞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前為郭武清
所有,其於民國83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母親 朱秀鳳 ,因系爭房地為國宅,依規定於出售2年後始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為擔保2年後郭武清依約過戶系爭房地予朱秀鳳,乃約定由郭武清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祖母 李巫奇香 ,郭武清後於85年間依朱秀鳳之指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李巫奇香對郭武清並無債權存在,且郭武清亦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無所擔保之債權,而李巫奇香已於93年間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爰先位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同法第349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備位聲明:原告代位郭武清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文雄、李宜儒及李亞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玉燕、李照雄、李明穎、李碧珠、李榮雄、李怜珠及李
明珠(下稱李玉燕等7人)則以:伊等被繼承人李巫奇香借款予朱秀鳳、被告李文雄夫妻購買系爭房地,李巫奇香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人,故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巫奇香。朱秀鳳、被告李文雄迄未清償借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應塗銷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前手為郭武清,於85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予原告,郭武清並設定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巫奇香,後李巫奇香於93年7月7日死亡,被告為李巫奇香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 松山 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5-11頁、第18-33頁、本院卷第58-59頁),且為被告李玉燕等7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予
塗銷,為被告李玉燕等7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
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裁判參照)。又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㈡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節,業據
被告李明珠自承:郭武清與李巫奇香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設定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房地過戶,抵押權人記載李巫奇香係因李巫奇香借錢給朱秀鳳及被告李文雄夫妻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郭武清亦稱其不認識李巫奇香,未曾積欠李巫奇香債務,系爭房地係朱秀鳳接洽買受,當初設定抵押係因當時不能馬上過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95頁),是原告主張郭武清與李巫奇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李巫奇香,係為擔保郭武清依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郭武清業已依約履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應屬可取。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致其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李玉燕等7人抗辯朱秀鳳、被告李文雄夫妻迄今仍未清
償其等對於李巫奇香之借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應塗銷云云,惟朱秀鳳、被告李文雄既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見調字卷第5-8頁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非擔保李巫奇香對於朱秀鳳、被告李文雄對於李巫奇香之債權,從而被告李玉燕等7人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就其備位聲明審究,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羅立德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施盈如附表:
┌────────────────────────┬────────────────────┐│土地標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內容│├─────────────────┬──────┼────────────────────┤│土地坐落│權利範圍│登記日期:民國83年4月1日│├─────────────────┼──────┤登記字號:松山字第85510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20443分之77│權利人:李巫奇香│├─────────────────┴──────┤債權額比例:全部││建物標示│擔保債權額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400萬元│├──┬────────────────┬────┤存續期間:83年3月30日至84年12月30日││建號│建物門牌│權利範圍│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武清│├──┼────────────────┼────┤權利標的:所有權││2304│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1│全部│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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