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6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治茂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17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1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鮑治茂輸入私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中華老字號西塘老酒」陸瓶(單瓶容量貳點伍公升,合計玖拾伍毫升,合計拾伍公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酒類係屬私酒,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輸入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輸入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業於101年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項(即現行法第45條第3項)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明定輸入酒類逾5公升時,即不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之除外規定。本案被告並非入境旅客,且其未經許可而輸入之私酒,其數量已合計達15公升,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酒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嘉展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輸入私酒,數量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依主文所示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業經行政機關為沒入之處分者,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經公權力扣案之同一物品,依行政法令規定應予沒入、同時刑事法規定應予沒收者,即發生行政處分之沒入與刑罰從刑之沒收相競合之情形,得否為沒收之宣告,應先行查明該扣押物品究有無已先為行政處分之沒入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5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上開酒類共6瓶(每瓶2.5公升,合計共15公升),尚未經主管機關為沒入處分乙節,業經本院查明在案,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78號被告鮑治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鮑治茂未取得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於民國107年2月2日,輸入其向香港地區不詳之人所購買、於大陸地區產製之中華老字號西塘老酒私酒6瓶(每瓶2.5公升,酒精度10.0%VOL),並委託不知情之嘉展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於同年月3日報關,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遠雄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貨械進口快遞專區查獲,並扣得上開私酒6瓶。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鮑治茂上揭輸入私酒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俱堪認定。
(一)證人即嘉展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游高彥 之證言;
(二)報單編號CX07736Q4425、CX07736Q4427、CX07736Q4428進口快遞貨物簡易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託書及扣案私酒相片;
(三)嘉展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之個案委託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小綿羊客服電子郵件截圖、報機明細、派件明細及被告進口貨物相關資料;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酒罪嫌。扣案之私酒6瓶,應依同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