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交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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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交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交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聰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聰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持有駕駛執照之情況為「其原領有之駕駛執照已經吊銷,為無照駕駛」,再補充關於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狀態為「吳聰慧於民國106年9月1日1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上路,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某處麵攤,其後不久,復接續前揭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南投市○○路其女兒之住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聰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於飲酒後,於前揭時地先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係在密接之時點而為,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9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竟仍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61.4mg/dL,超出法定標準百分之0.05以上甚鉅;⑵確因酒後操控力不佳撞擊路旁安全島而肇事,顯對其他用路人已造成一定的危險;⑶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瑞哲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