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清風選任辯護人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清風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姚清風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萬華區清潔隊武昌分隊(下稱武昌分隊),與 王民安 為同事關係。緣姚清風於民國105年6月4日上午,因烹煮食材等細故與王民安在武昌分隊辦公室內發生口角,遂至武昌分隊廚房拿取西瓜刀1把後返回辦公室,其明知以金屬材質、刀鋒銳利之西瓜刀朝王民安胸部、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揮砍,將可能發生王民安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手持並高舉上開西瓜刀,朝王民安之胸部,由上往下連續揮砍數刀,經王民安及在場之 吳建中 持椅子抵擋而未能砍中後,遂改以橫揮西瓜刀之方式,一刀劃破王民安腹部,而致其臟器外露而倒地後,姚清風因目擊王民安腹部受創、臟器外露景象,受震懾而出於己意,自行中止其砍殺行為,而王民安經緊急送醫救治後,雖倖免於死,惟仍致其受有臟器外露、小腸橫截斷裂、軟組織受損等傷害。嗣姚清風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自行持上開西瓜刀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下稱武昌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民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姚清風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3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
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刀砍傷告訴人王民安腹部,致其臟器外露並倒地,而告訴人經送醫後,受有小腸橫截斷裂、軟組織受損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過失傷害,我和告訴人沒什麼嫌隙,當天發生爭吵後,我拿刀只是想嚇他,我進入辦公室時也有大喊,讓他知道我進來了,我揮刀是要砍他拿著的椅子,我有把握不會砍到他,是刀子不小心滑下去才砍到他的腹部,當時我嚇到了,就去武昌派出所自首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比被告高一個頭,如被告有殺人犯意,應對告訴人心臟或頭部砍殺,然告訴人僅腹部受到一刀攻擊之傷害,而由證人吳建中、 陳福龍 之證詞可知被告持刀進入武昌分隊辦公室時,告訴人已經知悉被告手持西瓜刀,且告訴人受傷倒地後,被告也未追砍告訴人,足認被告並非要殺害告訴人,被告坦承過失傷害,且本案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均任職於武昌分隊,於105年6月4日上午在武昌分隊辦公室發生爭執後,被告即至武昌分隊廚房拿西瓜刀1把並返回辦公室,於同日9時45分許持西瓜刀向告訴人揮砍,前面數刀均被告訴人及吳建中拿椅子擋下,最後一刀係以橫向方式劃破告訴人腹部,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至5頁、第32至33頁、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128頁、第182頁、第
185頁反面至第18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民安、證人即在場人吳建中、陳福龍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2頁、第46至47頁、第50頁,本院卷第123至136頁),並有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5年10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1923號、106年4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1997號、106年6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107年5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2595號函暨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57至58頁、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78至79頁、第106至107頁),另有西瓜刀1把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亦即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其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第2821號、第4361號判決亦均同此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就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之經過以觀,依證人即告訴人王民安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在武昌分隊辦公室和被告有發生口角,被班長吳建中架開後,被告就去拿西瓜刀又回到辦公室,吳建中看到有喊「你要幹什麼?」我回頭看到被告拿著刀進來朝我砍,我就順手拿起椅子阻擋在胸口,被告當時是順著握住西瓜刀,由上往下連砍3刀,我用椅子擋住
2刀,第3刀他用橫畫,將我的肚子砍傷,傷口在肚臍上方腹部,從左到右大約15公分等語(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
124至128頁)。另據證人即在場人吳建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我和王民安在辦公室處理公文,王民安因為放在廚房的東西被被告煮掉,與被告起爭執,我把雙方勸開,被告就先行離開,過2、3分鐘後,被告就拿西瓜刀進辦公室,我有問被告「幹嘛?」被告拿著刀子就往王民安砍,我和王民安都有拿椅子來阻擋,被告砍了好幾刀,有一刀來不及阻擋,劃破了王民安的肚子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32頁)。又證人即在場人陳福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王民安和吳建中在辦公室談事情,被告進來後就和王民安為了煮麵的事起衝突,後來被告離開辦公室,1、2分鐘後拿了西瓜刀進來辦公室,就直接拿刀攻擊王民安,砍了好幾刀,王民安、吳建中都有拿椅子擋,最後一刀劃到王民安腹部,我就看到王民安躺在地上,肚破腸流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132至135頁)。按上開證人與被告均任職武昌分隊,且除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本案糾紛外,餘均與被告無何宿怨、仇隙,且經互核其等前揭證述之具體經過情形,大致相符,自堪採信。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離開辦公室後僅2、3分鐘即手持西瓜刀回來,並朝向告訴人之胸部,由上往下,連續揮砍數刀,惟均被王民安、吳建中以椅子抵擋,被告遂改以橫揮西瓜刀之方式,一刀劃破王民安腹部無訛。
2.觀諸被告行兇時所持之西瓜刀,具有相當長度,刀刃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倘以之作為兇器使用,客觀上足以割裂皮肉、切斷神經、血管、損傷臟器,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甚明,此為一般社會通念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衡之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人之胸部、腹部均為重要部位,內有重要臟器、動脈等器官,甚為脆弱,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尖銳刀械砍擊,極可能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所能知悉,被告對上開情形顯然知悉。被告係於與告訴人爭吵後,至廚房拿取西瓜刀後返回辦公室,持刀由上往下向告訴人身體要害之胸部揮砍數刀,惟均經告訴人及吳建中持椅子擋下,被告遂改以橫揮西瓜刀之方式,朝告訴人身體要害之腹部揮砍一刀,致告訴人受有臟器外露、小腸橫截斷裂、軟組織受損等傷害。且告訴人於105年6月4日因本案受傷至臺大醫院急診時,經診斷發現其腹部有大於30公分刀傷,伴隨臟器外露、低血壓,接受緊急剖腹探查手術、接受小腸切除及吻合、小腸造廔及大腸修補手術後,曾出現血壓不穩等休克症狀,術後因生命徵象不穩,入住加護病房10天,並開立病危通知單,其創傷嚴重指數符合嚴重外傷等節,有臺大醫院105年10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1923號、106年4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1997號函暨回復意見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由告訴人前開傷勢甚為嚴重,足徵被告持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之力道甚大。
⒊本案綜合被告之犯案動機、使用兇器、下手情形及攻擊部位
、告訴人受傷之情形等情,相互佐參,足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在一時情緒激起之氛圍下,持西瓜刀向告訴人之胸部、腹部揮砍,砍殺之部位均屬致命要害,所用力道非輕,其有殺人之犯意,應堪認定。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之意若僅止於恐嚇或傷
害而無取人性命之主觀犯意,則武昌分隊內應有眾多清潔器具,或該處辦公室內亦有椅子等物品,均可供被告持作傷害性較低之攻擊器具,何以被告竟未隨手抄起身旁物品以助勢,反專程繞至廚房內,並係持可重創人身,甚而危害性命之西瓜刀,再返回辦公室,並接續朝告訴人要害部位揮砍?又縱認被告身高比告訴人矮約半個頭(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然被告係先持刀由上往下向告訴人之胸部揮砍,經告訴人及吳建中以椅子阻擋後,改以橫揮西瓜刀而砍傷告訴人腹部,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相符(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27頁反面),堪認被告係因由上往下朝告訴人胸部揮砍,均遭阻擋,遂改以橫揮方式砍殺告訴人,且其揮砍力道甚大,已詳如前述,顯非西瓜刀砍中椅子後,不小心滑下去才砍到告訴人;且如被告係由上往下之揮砍,縱經告訴人或吳建中以椅子阻擋,刀刃砍中椅子後滑下去而砍到告訴人,亦不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橫向傷口,益徵被告係因由上往下之揮砍均遭阻擋,才改以橫砍之方式殺傷告訴人。又被告雖於持刀進入辦公室時,曾出聲警告告訴人,復於告訴人腹部中刀後,即未再繼續追砍,惟被告自承係看到告訴人腹部臟器外露後,嚇了一跳(見偵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128頁),且其使用兇器、下手情形及攻擊部位、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均已詳如前述,尚難僅以被告有出聲警告、未繼續追砍而認定其砍殺告訴人時並無殺人之犯意。辯護意旨及被告辯稱無殺害告訴人之殺人犯意,所為僅係過失傷害犯行云云,顯難與被告表現其外之客觀行為相符,應屬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其持刀向告訴人揮砍多刀之行為,係出於一殺人故意而為之,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二)按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5條第1項之一般障礙未遂犯與同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別,應依一般經驗標準予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已著手犯罪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依據。倘其著手犯罪後之停止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屬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者,仍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而非中止未遂;必其未遂之原因,在一般經驗法則上,非得以預期,純係出於行為人之己意而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始得謂為中止未遂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著手其殺人犯行之實行,又於現場無其他障礙事由之情形下,在告訴人腹部中刀倒地、臟器外露,已失去反抗能力之情形下,未繼續攻擊告訴人,而主動停止其攻擊行為,足認被告係基於己意,自行中止其殺人犯行,自屬中止未遂,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66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1年度台上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遭被告砍傷之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5年6月4日上午10時21分接獲通報,並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23分轉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嗣武昌派出所員警接獲通報後,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18秒到達案發現場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
7年8月8日北市警勤字第1076005537號函及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8月7日北市消指字第1076032347號函及受理報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8至152頁),惟前揭通報內容均僅表明武昌分隊發生持刀打架刺傷事件,並未指明涉案人係被告。而被告係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27分24秒,即自行攜帶犯案所用西瓜刀至武昌派出所自首,並供述其刺傷告訴人之經過等情,亦有被告於武昌派出所之調查筆錄、武昌派出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年8月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76004856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至5頁、第22頁,本院卷第163至164頁)。被告前往武昌派出所自首,距離案發時間極為密接,且斯時武昌派出所處理員警據報後,抵達案發現場僅1分鐘,是衡情在被告向武昌派出所員警自首之時,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武昌派出所之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已發覺本件涉案人即係被告。本院衡酌是否合於自首要件之認定,乃為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自應從寬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即主動至武昌派出所,並向員警自承其持刀劃傷告訴人之事實經過,應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嗣後縱辯稱其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而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惟依據前揭說明,仍無礙其符合自首而得依法減輕其刑之要件判斷,亦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溝通或其他適當手段尋求解決之道,竟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9頁),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復原情況、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五)被告持以犯本件罪行所使用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自武昌分隊廚房取得,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該西瓜刀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斟酌被告之身體健康及家庭經濟狀況,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認前揭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奕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永昌、游忠霖、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許筑婷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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