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嘉選任辯護人陳俊翔律師
黃仕翰律師 蔡金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宏嘉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072號被告陳宏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嘉於民國106年6月19日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由北往南方向第1車道行駛,行經該橋往新北市302045號燈桿右彎處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車輛之行駛動態,亦未與同向車輛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即貿然於上開右彎處向右偏駛至車道線處,適有 黃水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橋同向第2車道直行至該處,亦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與陳宏嘉所駕駛汽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黃水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及腦骨折、多重肋骨骨折、肺塌陷、肺炎等傷勢,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並於同年9月21日轉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於同年10月23日轉院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繼續治療,惟仍於106年11月17日因多重器官衰竭、敗血症、腦出血術後等而不治死亡。嗣陳宏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水旺之子 黃俊傑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宏嘉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上情不諱。│││述││├──┼───────────┼────────────┤│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證明事發過程及事發地點現│││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場、車輛外觀情形。│││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錄││││影畫面擷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6張││├──┼───────────┼────────────┤│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證明被告就本案車禍因未保│││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有過失之│││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事實。│││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31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0)、││││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6年11月6││││日鑑定意見書(案號:92││││72)各1份││├──┼───────────┼────────────┤│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證明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前半年僅有至一般診所及骨│││107年1月25日校附醫秘│科就診之紀錄,且於106年│││字第1070900517號函暨所│6月19日發生本案車禍後,│││附病歷、回復意見表、臺│即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附設醫院急診,並於同年9│││區)診斷證明書、107年│月21日轉院至臺北市立聯合│││1月23日北市醫陽字第10│醫院(陽明院區),於同年│││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10月23日轉院至振興醫療財│││歷、病情說明表單、振興│團法人振興醫院繼續治療,│││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而無其餘出院紀錄,終因多│││斷證明書、107年1月29│重器官衰竭、敗血症、腦出│││日振醫字第1070000570號│血術後等而不治死亡,其死│││函暨所附病歷、衛生福利│亡結果與本案車禍事故及被│││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2月1日健保醫字第1070│果關係。│││051497號函暨所附被害人││││黃水旺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醫院處理發覺上情時,先行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荻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