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3號原告 洪國超 被告臺中交通事件裁決處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12月1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60101391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㈡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倘非屬前揭法規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自不得依前揭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次按,人民對同一事實先後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事項,於核駁後,對於其後重複提出之請求,答覆申請人時,僅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為實體決定,其性質僅屬觀念通知,此乃學說上所稱之重複處分。對重複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㈠原告於104年1月1日凌晨1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段○○○○○○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員警於104年1月1日舉發,嗣經被告105年6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被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該裁決書於105年6月17日寄存送達於中寮郵局,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06年12月1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60101391號函所附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該裁決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而於105年6月27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若原告不服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於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即於105年9月27日以前起訴,惟原告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未起訴,則該裁決書已告確定,而不得起訴,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106年12月1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60101
391號函表示不服,惟該函文內容係被告對於原告不服遭舉發交通違規所為申訴之回覆,為重申上開被告105年6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內容之重複處分,依前揭說明,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尚非被告所為交通裁決,且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故原告本件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之客體,既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交通裁決,且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之觀念通知,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非適法,亦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立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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