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3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權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57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洪光耀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權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權恩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8號、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前案)。嗣前案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前案已於
104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武智街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7月10日19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武智街口,因闖越紅燈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甫購入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4公克),復由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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