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芓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4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芓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另劉芓蘭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致告訴人 張玉玲 受傷後,被告駕車肇事,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離開,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雙方107年2月14日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7年6月8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27頁、第39頁),告訴人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見審交訴卷第41頁),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險員,月收入約新臺幣7萬元、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交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又因被告應執行本院對其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之預防再犯命令,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747號被告劉芓蘭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芓蘭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下午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西路與泉州街口之內側左彎車道時,本應注意直行車不得占用內側左轉彎車道,且依當時晴天、有夜間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路口欲直行往前時仍佔用內側左轉彎車道,導致由張玉玲在後方騎乘而來且欲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煞車不及而發生衝撞,因而受有左側手肘、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劉芓蘭明知後方發生碰撞聲及張玉玲人車倒地之情形,並有停車並搖下車窗觀看,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而逃逸之,嗣警員至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獲上情。
二、案經張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劉芓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明知││││有此交通事故發生仍逕行││││離開現場等事實│├──┼───────────┼───────────┤│2│告訴人張玉玲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二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有前開所述之過失等事實│││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4│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院和平院區之診斷證明書│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芓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二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