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原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英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英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洪英漢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2月1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775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接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3月17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867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自106年3月17日起至107年3月16日止)。雖被告已依前揭緩起訴處分向公庫支付5萬5千元,惟被告另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5月16日因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1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5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嗣檢察官即以106年度撤緩字第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足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洪英漢持有駕駛執照之情況為「未領有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本次犯案前未有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⑵漠視酒後駕車可能招致之危害,仍於飲用含有酒類之物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未戴安全帽行駛於道路,且經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⑷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⑸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5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瑞哲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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