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七О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0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參小包(毛重伍點伍公克)、殘留安非命空袋貳個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一六0、二六三七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安非他命三包五.五公克、殘留安非他命空袋二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條後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小包五.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另殘留安非他命空袋二個已無從與安非他命析離,應視同毒品安非他命,均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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