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六九號
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約肆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二十時五十分,在台中市○○○○街三九之一號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約四點五公克,因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稽,惟因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特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核並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適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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